第四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,应当对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、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,并对其经营主体、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、网络与信息安全、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。
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有关监督检查活动。
第四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、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用记录制度,将其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。
第四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,不得妨碍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、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正常的经营和服务活动,不得收取任何费用,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域名注册信息。
第五章 罚则
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,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、域名注册管理机构、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,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,采取措施予以制止,并视情节轻重,予以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。
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,并视情节轻重,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,向社会公告:
(一)为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,或者通过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的;
(二)未按照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的;
(三)为他人注册、使用含有违法内容的域名提供服务的;
(四)未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、完整性进行核验的;
(五)无正当理由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
构的;
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提供域名解析服务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,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,向社会公告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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